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栋**室。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8********,汉族,初中毕业,系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长丰县**栋**室。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栋**室。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栋**室。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号**室。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号**室。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幢**室。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社区**。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号**室。
上列被告人均于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何某某、韦某乙、张某甲、孙某某、胡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韦某甲、何某某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后韦某甲、何某某又拉拢被告人韦某乙成立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租下安徽省长丰县祥徽苑3号写字楼2103室,组建以“网红直播带货”等为名的诈骗团伙。其中,韦某甲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何某某负责财务记账等、韦某乙负责直播管理等。公司先后拉拢、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胡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业务员作为客服,张某甲、孙某某为小组长。韦某甲、何某某、韦某乙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整体盈利按照股份进行分红;客服根据各自销售业绩按照不同比例提成;小组长则对组内客服的整体销售业绩有额外1%提成。客服通过向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利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在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公司有较大影响力的网红可以通过电商平台推销商品,向被害人承诺在合同服务期限内完成一定的商品销量(即保单量),让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骗取被害人钱款。待被害人发现未能得到实质服务后,客服又以“更换主播”“定制商城”等名义,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至案发,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等12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害人陈某某被该团伙共计诈骗6872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以“直播带货”“更换主播”等名义骗取陈22960元;被告人李某甲以“直播带货”“更换主播”等名义骗取陈16980元;被告人李某乙以“直播带货”“更换主播”名义骗取陈1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以“直播带货”“主播涨价”名义骗取陈9800元;被告人汪某某以“直播带货”名义骗取陈6980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害人龚某某被该团伙共计诈骗14979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以“直播带货”“定制商城”名义骗取龚7979元;被告人孙某某以“直播带货”“更换主播”名义骗取龚7000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害人马某某被该团伙共计诈骗17858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以“直播带货”“更换主播”等名义骗取马12278元,被告人汪某某以“直播带货”名义骗取马5580元。
4.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直播带货”“主播涨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项某某39508元。
5.2020年2月至同年3月,被害人徐某某被该团伙共计诈骗57325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以“直播带货”“主播涨价”等名义骗取徐29466元;被告人汪某某以“直播带货”“升级套餐”等名义骗取徐18559元;被告人孙某某以“直播带货”“淘宝链接”等名义骗取徐9300元。
6.2020年3月,被害人蒋某甲被该团伙共计诈骗1168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以“直播带货”“定制商城”等名义骗取蒋8380元;被告人孙某某以“直播带货”名义骗取蒋3300元。
7.2020年3月,被害人蒋某乙被该团伙共计诈骗1006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以“直播带货”名义骗取蒋5580元;被告人韦某甲以“定制商城”等名义骗取蒋4480元。
8.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直播带货”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580元。
9.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直播带货”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3580元。
10.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直播带货”名义骗取被害人明某某3580元。
11.2020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以“直播带货”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住上海杨浦)3580元。
12.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直播带货”“定制商城”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8360元。
2020年3月24日,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祥徽苑3号写字楼2103室抓获上述九名被告人,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的书证,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信息。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营业执照、公章、手机等物品。
5.关系证人张某丙、赵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为涉案公司员工,其中张某丙从事制作链接、视频等技术工作,其余人员从事寻找客户等客服工作。
6.关系证人董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两人并非职业网红,在涉案公司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安排来进行直播活动。
7.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等12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添加客服微信,对方自称*甲公司或*乙公司,宣称可以通过公司签约的网红推销商品,并承诺保单量。被害人遂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服务费,后续对方又以“更换主播”“定制商城”等各种名义让被害人继续支付钱款,各被害人未能得到实质服务。
8.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何某某、韦某乙、张某甲、孙某某、胡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韦某甲、何某某、韦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胡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数额较大。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韦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诸寅凯
检察官助理:朱丹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何某某、韦某乙、张某甲、孙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李某甲联系电话:1365555****;李某乙联系电话:1585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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