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户籍地址广西宁明县*镇*路*号,现住广西宁明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0********,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广西宁明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住广西宁明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2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罗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午1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宁明县*镇*街*宿舍跟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00元一粒毒品海洛因后。当月6日,在宁明县*镇*路*号韦某甲的家中三楼,将该粒毒品海洛因以250元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吸食部分,当月8日11时许,将吸食后剩余的毒品,在宁明县*镇*小区*号,以155元贩卖给许某某,在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从许某某的手上查获一粒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在许某某手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经鉴定:认定送检的从许某某手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2020年1月24日,黄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韦某甲25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宁明县城中镇凤翼南路一路口,韦某甲给黄某某一粒毒品海洛因。
2020年1月30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100元给被告人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韦某甲的家,韦某甲从一粒毒品海洛因中拿四分之一给刘某某。
2020年1月31日,韦某乙的朋友“阿某某”通过微信转250元给被告人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天11时,韦某乙到宁明县城盛大驾校路口跟韦某甲拿了“阿某某”购买的一粒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张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张某某、罗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源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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