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3********,壮族,大专文化,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武宣县**镇**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武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6********,汉族,大专文化,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武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韦某甲共同出资租用武宣县西环路“天天假日酒店”十楼全部客房。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林某某、韦某丙、温某某等多名卖淫女相互邀约入住酒店客房提供卖淫服务。张某甲、程某某、张某戊、韦某丁则为卖淫女提供后勤保障,或开车接送卖淫女上门为嫖客提供性服务。韦某甲、张某甲与这些卖淫女按约定的比例分成。从2020年4月15日营业至2020年5月10日被查处,期间,韦某甲、张某甲非法获利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
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接送服务,他们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善之
检察官助理:覃腾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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