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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无锡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韦某甲。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陈煜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甲,男,194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4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智慧,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间,时任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韦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以单位名义,让无锡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计人民币227378.63元(均已抵扣)。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韦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汇总表、磅码单、记账凭证、扣押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及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滨湖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及涉案人员韦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韦某甲及涉案人员胡某甲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韦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家**号**室;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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