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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朱某某、韦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乡**村**委**屯**号。201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201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朱某某、韦某乙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到广西柳城县**厂附近一瓦房,盗窃一架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84元。

2.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到广西柳城县**镇**对面**村**工地内,盗窃得70个管扣。经鉴定,被盗管扣价格为480元。

3.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到广西柳城县**镇**小区对面马路边一仓库,盗窃得钢筋、钢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钢筋、钢管等价格为1750元。

4.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到广西柳城县**镇**路**旁边一家修理厂墙边,盗窃得一个“工字”型钢材。经鉴定,被盗钢材价格为200元。

5.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到广西柳城县**镇**路**工地盗窃得管扣、钢筋、钢材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管扣、钢筋、钢材价格为640元。

6.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到广西柳城县**镇**旁边一工地内,盗窃得管扣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管扣价格为800元。

7.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到柳城县**镇城**旁边一工地上,盗窃得钢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钢筋价格为160元。

8.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独自一人到广西柳城县**镇**小区旁边一排民房的仓库房内,盗窃得两个潜水泵和一些铁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潜水泵和铁管的价格为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朱某某、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朱某某、韦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朱某某、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萧栩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朱某某、韦某乙现在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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