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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李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二瘪),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3********,壮族,中专文化,住上林县**镇**社区**号。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二代),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5********,壮族,初中文化,住上林县**镇**路**号。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宾州**村**队**号。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甲(绰号特缅、马阳),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52001********,壮族,初中文化,住上林县**镇**村**号。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特黑、黑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7********,壮族,初中文化,住上林县**镇**路**号。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马某某、蒙某甲、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与韦某乙(另案处理,案发时未成年)经商定共同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由韦某甲出资购买氯胺酮并分装、定价,交氯胺酮给李某甲和韦某乙负责贩卖,获利平分。3人以贩养吸,通过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多次贩卖氯胺酮给樊某某、蒙某乙(案发时未成年)、黄某甲等人,同时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与韦某乙之间也相互贩卖氯胺酮。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收到韦某乙微信转账后,把氯胺酮交给韦某乙,韦某乙在上林县大丰镇博力网咖一次贩卖氯胺酮给樊某某。

(二)2019年1月9日至11日,被告人李某甲收到韦某乙微信转账后,把氯胺酮交给韦某乙,韦某乙在上林县大丰镇县直机关第二幼儿园榕树下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乙。

(三)2019年2月4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林县大丰镇江滨路13号其家后门先后五次贩卖氯胺酮给黄某甲。

(四)2019年1月4日至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林县城西区韦如忠诊所门前先后三次贩卖氯胺酮给韦某乙。

(五)2019年1月3日至6日,被告人韦某甲在上林县大丰镇城西桥附近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给韦某乙。

二、2020年5月17日至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林县大丰镇江滨路13号等地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给黄某乙。

三、2020年3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多次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蒙某甲、蒙某丙、李某乙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 2020年3至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四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甲。

(二) 2020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五次贩卖氯胺酮给庞某某。

(三)2020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三次贩卖氯胺酮给罗某某。

(四)2020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五次贩卖氯胺酮给周某某。

(五)2020年5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五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丙。

(六) 2020年5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给磨某某。

(七) 2020年5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三次贩卖氯胺酮给韦某丙。

(八) 2020年5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给李某丙。

(九)2020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宾阳县境内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给李某乙。

四、2020年3至4月间,被告人蒙某甲以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多次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蒙某丙、韦某乙、栗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间,被告人蒙某甲在上林县大丰镇云蒙村附近、宾阳县财政路等地先后三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丙。

(二)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蒙某甲在上林县大丰镇中心小学附近一次贩卖氯胺酮给韦某乙。

(三)2020年3至4月间,被告人蒙某甲在上林县大丰镇龙湖桥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给栗某某。

五、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微信收取毒资部分截留的方式,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蒙某丁、磨某某、蒙某戊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4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林县大丰镇“金庭假日酒店”、上林县大丰镇龙湖风情桥、上林县大丰镇新丰路烈士墓附近先后八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丁。

(二)2019年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林县大丰镇龙湖风情桥上先后四次贩卖氯胺酮给磨某某。

(三)2019年3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林县大丰镇龙湖新城“后海酒吧”附近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给蒙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蒙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马某某、蒙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蒙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马某某、蒙某甲、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马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颖

检察官助理李继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李某甲、蒙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拾叁册、光盘壹拾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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