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5********,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栋**单元**楼**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3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4********,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栋**单元**楼**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3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丙,绰号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1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韦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告人梁某某系同居关系,2019年10月7日,梁某某出资1000元钱给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两人共同吸食和贩卖。2019年10月17日11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韦某乙询问是否有毒品贩卖,韦某乙遂电话联系韦某甲帮余某某求购毒品。经过被告人韦某乙的居间介绍和联络,最终促成韦某甲答应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余某某。同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梁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草地一侧与韦某乙进行毒品交易,韦某乙用余某某给其的550元钱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随即将这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转交给余某某,并从余某某处得到了20元的好处费。随后被告人韦某乙和余某某在**镇**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余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82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同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司**栋**单元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韦某甲身上查获净重0.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韦某甲承认其贩卖给韦某乙的毒品系2019年10月7日由梁某某出资购买所得。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余某某和韦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韦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02克,被告人韦某乙居间介绍促成0.82克的毒品交易,系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贩卖毒品给余某某的共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韦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韦某乙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梁某某、韦某乙均系毒品再犯,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建议判处韦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韦慧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韦某乙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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