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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莫某某等5人涉嫌盗窃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6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刑事拘留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6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刑事拘留十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6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5********,壮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害人金某某位于鹿寨县**镇**大道**亭(鹿寨县**馆路口对面**河旁)木工厂停产待搬迁,厂区无人看守。在木工厂附近租房的被告人莫某某知道木工厂情况,厂里有家具、木材等物品可轻易拉走盗取。而被告人韦某甲在鹿寨县**镇**亭一木板厂务工。当月11日,莫某某告知韦某甲木工厂情况,还带其到木工厂踩点。同日晚上,韦某甲在木工厂盗窃得三张木沙发、一个铁皮柜、一个木柜。其把沙发先放在莫某某租住处,后又转移到自己务工的木板厂放。同月12日,韦某甲告知被告人覃某某木工厂情况,还叫覃某某找车帮忙拉盗窃得的沙发、柜子回四排镇家里。覃某某在本村里告知被告人韦某乙及覃某乙(另案处理)木工厂情况,叫韦某乙开车去拉家具、木板。韦某乙就开自己的车(**牌皮卡车,车牌:桂B****3)搭乘覃某某、覃某乙到了鹿寨,韦某甲叫其先帮把盗得的沙发、木柜拉回**镇家里,同时把盗得的铁皮柜送给韦某乙。同日晚上,从**镇返回鹿寨的韦某甲、覃某某、覃某乙进入金某某木工厂里实施盗窃,莫某某则在厂外放风。覃某某、韦某乙、覃某乙3人盗得木板、塑料座椅、电视柜等物品,后3人把盗得物品拉回家里。同月13日,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乙商量再去木工厂盗窃,被告人韦某丙从覃某某处得知木工厂情况后也跟随覃某某、韦某乙的车从**镇去鹿寨。同日晚上,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3人进入木工厂盗窃,3人盗得木板、液化气罐等物品,并把盗得物品拉到韦某甲务工木板厂放。随后,韦某甲、莫某某、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五人进入木工厂,就地取材使用木棒等工具把一台鑫利达MD2018C五碟出榫机抬上韦某乙皮卡车,将机子拉到韦某甲务工木板厂宿舍附近放。后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3人把盗得的木板、液化气罐等物品拉回家里。同月14日晚上,莫某某开自己的五菱车(桂B****2)与韦某甲、覃某某进入木工厂盗窃木方条,3人把木方条装满一车后拉到韦某甲务工木板厂内放,随后又返回木工厂继续盗窃。3人再次装满一车木方条欲离开时被被害人金某某拦下,覃某某趁机逃离。后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了莫某某、韦某甲。同月15日,莫某某、韦某甲两人因涉嫌盗窃罪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只查明莫某某、韦某甲盗窃第二车木方条(共377根,价值1320元)的事实。后莫某某、韦某甲被鹿寨县公安局转行政处罚。2020年4月15日,被害人金某某在莫某某等人放盗窃得的五碟出榫机、木方条处发现了被盗窃的机子、木方条(250根)。经物价部门评估,金某某被盗窃的五碟出榫机价值人民币2131元、被盗窃的627根木方条价值人民币2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覃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现羁押在鹿寨县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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