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曾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来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某、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吸毒人员韦某乙联系被告人韦某甲和覃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按约定韦某甲和覃某某帮助韦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韦某甲和覃某某分别到得购买毒品海洛因量的三分之一,韦某乙只得三分之一的毒品海洛因,为了得到免费的毒品来吸食,覃某某在接到韦某甲购买毒品的请托后,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后叶某某去跟贩卖毒品的上家购买毒品并交给覃某某,叶某某在帮覃某某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叶某某得到一些毒品来吸食,价值70、80元。韦某甲、覃某某在这次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分别得到所购买的毒品的三分之一来吸食,折合人民币100多元。韦某乙在得到毒品海洛因回到来宾市兴宾区**镇**街街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3克。2020年4月2日0时许,韦某甲获得毒品后拿回家吸食,剩余的毒品携带在身上,2020年4月2日20时许,韦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为0.01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扣押、提取笔录;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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