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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兰州市******技术学院东南角出租屋,农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兰州市******技术学院东南角出租屋,农民。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郑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韦某甲、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位于榆中县**镇兰州市******技术学院东南角一出租屋内,将低劣的白酒灌装在贴有五粮液(1618)、五粮春、剑南春、泸州老窖商标的瓶中。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贴有上述商标的白酒175瓶。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7979元。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及商标均为假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注册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郑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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