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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91********,壮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陆某某与李某某(在逃)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路污水处理厂小卖部门口,共同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该处未上大锁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胡某某于2018年6月以人民币2560元的价格购入)盗走。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韦某甲、陆某某来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新村菜市索拉网咖楼下,共同将被害人韦某丙停放该处未锁大锁的一辆深蓝色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五羊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动车入户信息、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监控视频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丙、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523元;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523元,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捌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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