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于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都安县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都安县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栋**室。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被都安县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贩卖、运输毒品

被告人韦某甲多次叫被告人韦某乙驾驶桂A****0雅阁轿车一起到百色市苹果县**镇向黄某某(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其中: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海洛因70克,价格为每克450元,另外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2克质量好的海洛因,总金额共计33000元。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韦某乙驾驶车牌号桂A****0的黑色雅阁轿车,搭载被告人韦某甲前往百色市苹果县**镇跟黄某某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韦某甲与黄某某约定,在苹果县**镇一个加油站附近交易,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达后驾车靠近黄某某,被告人韦某甲与黄某某在副驾车边进行交易,交易成功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原路返回大化县城。23时许,到达大化县城工商银行旁,被告人韦某甲下车后,被告人韦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韦某甲走向大化县工商银行大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75.16克,同时将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唐某某一起抓获,在其身边地上查获被丢弃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1克。次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镇**路**巷将被告人韦某乙抓获,在其驾驶的桂A****0车辆驾驶座下查获3小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9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韦某甲上身、在被告人韦某乙车内、在被告人唐某某身边地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2.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韦某甲居住在被告人唐某某位于大化县**镇**安置区**栋**室家中,并将购买得到的海洛因拿到被告人唐某某家分散打包成小包对外贩卖。被告人唐某某帮助被告人韦某甲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获得免费的海洛因吸食。其中:4月7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帮被告人韦某甲拿一小颗海洛因到**安置区外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丙;4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帮被告人韦某甲拿一小颗海洛因到**安置区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同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通过微信语音叫被告人唐某某帮拿一颗海洛因到**安置区**栋楼下贩卖给一名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正想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唐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讯问笔录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