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3********,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韦某甲提议,韦某甲、韦某乙驾驶韦某乙的三轮摩托车来到环江县**镇**村**屯韦某丙的果场,后韦某乙踢开工棚房门,二被告人合伙将工棚内的水管、液化气瓶、热水器、消毒柜等财物盗走,后藏匿韦某乙位于环江县**镇**村**屯的住宅门前,等待时机变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58元。
2.2020年10月17日凌晨,经被告人韦某乙提议,韦某甲、韦某乙驾驶韦某乙的三轮摩托车来到环江县第三小学地下室仓库附近,停车后二人步行至环江县第三小学地下室,进入仓库内,将存放于该处的电动机、抽水泵、电缆线等财物盗走,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扣除200元油费后两人共同分赃。
3.202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韦某乙的三轮摩托车到环江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翰林华府工人工棚旁有两台发电机,经韦某乙提议后二人合力将该两台发电机装进三轮摩托车,后韦某乙单独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返回环江县**镇**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上述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56元。
4.202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来到环江县思恩镇城西移民点南方电网思恩镇变电站对面沙场一工地工棚内,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床头的手机及3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手机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仁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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