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4********,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省嵊泗县**饭店厨师,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日被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8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省嵊泗县**饭店服务员,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龙某某于本县菜园镇东海路留一手饭店门口发生争执,龙某某随即报警。菜园镇110指挥中心指令附近巡逻的嵊泗县公安局巡特警队辅警叶某某、毛某某、许某某先行赶至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情绪激动且现场聚有较多围观群众,辅警叶某某欲带被告人韦某甲、龙某某二人回菜园镇派出所作进一步调解。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韦某乙及其堂兄弟孔某某因不满被告人韦某甲被带上警车,遂与现场巡特警队员发生推搡拉扯,被告人韦某甲趁机下车,并大喊“警察打人”,进一步激化现场矛盾。辅警叶某某见现场失控立刻请求警力支援。在民警高某某、辅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两名被告人仍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期间,辅警张某某强在制带离被告人韦某乙时被其抓伤,被告人韦某甲挣脱控制,从留一手饭店拿出两把菜刀威胁处警民警,后在饭店门口被留一手老板冯某某劝止并放下菜刀。待后续支援警力到达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被当场控制,并强制带离现场。

经鉴定,辅警张某某左前臂外侧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把;2.书证:贵州省级人口业务管理系统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嵊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韦某乙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晶晶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