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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2********,壮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环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环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合伙租得本自治县**镇**村**屯**队覃某甲家,后用于开设“环江**农家院家庭农场”,由韦某甲负责出资占80%股份,韦某乙负责找场地、办理营业执照占20%股份,二人共同管理。

1. 2020年5月1日,该农家院开业,当晚韦某丁、韦某己和覃某乙等40多人前往农家院祝贺。至次日凌晨2时许,韦某甲从**村其家中拿了一包毒品“茶”来到农家院包厢内,并将毒品“茶”混合在红牛饮料里分发给韦某丁、韦某己、覃某乙饮用,其本人及韦某乙也一同饮用。

2. 2020年5月3日,韦某丁得知黄某某要过生日,便邀请黄某某到河池过,黄某某答应后欲让韦某丁购买些毒品以供吸食,韦某丁便让黄某某从柳州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了900元毒资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在柳州购得两小包毒品K粉。当日22时许,黄某某到达金城江与韦某丁等人汇合后,黄某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韦某丁,后韦某丁邀请黄某某去韦某甲和韦某乙合伙开的农家院庆祝生日。23时许,韦某甲驾车将韦某丁、黄某某等人接到农家院;随后韦某己、覃某乙也来到该农家院。2020年5月3日下午熊某某带张某某、覃某丙从柳州来到金城江找廖某某,而廖某某在得知黄某某在该农家院过生日后,便邀请陆某某、韦某戊、熊某某、张某某、覃某丙等人一起去玩。同时廖某某让陆某某帮购买毒品前去给黄某某庆生,陆某某便拿了两包毒品“茶”跟廖某某一起前往,途中陆某某将毒品“茶”交给廖某某。2020年5月3日晚上至2020年5月4日凌晨,先后有黄某某、韦某丁、韦某己、覃某乙、廖某某、陆某某、韦某戊、熊某某、覃某丙、张某某等人陆续来到该农家院。

廖某某到农家院后,在包厢门口将两包毒品“茶”交给黄某某,后黄某某让廖某某帮忙冲泡,廖某某即用旺仔牛奶冲泡毒品“茶”,随后黄某某、韦某丁、韦某己、覃某乙各自喝了一杯。后黄某某将另一包毒品“茶”还给廖某某,廖某某又用旺仔牛奶冲泡该包毒品“茶”,分给熊某某、覃某丙、韦某乙等人饮用。期间,黄某某拿出之前购买的毒品K粉,放在包厢酒桌上供大家吸食。后韦某丁也拿出黄某某给其的一包毒品K粉供大家吸食,同时众人还在包厢内跳舞、喝酒。直至5月4日凌晨5时许,覃某丙身体出现异常,廖某某便开车与陆某某、熊某某、张某某一同将覃某丙送至河池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至7时50分,覃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覃某丙系异物阻塞气道导致窒息死亡。

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反复从进出包厢,且在通过他人言行知道他人在农家院包厢内吸食毒品后未予制止;被告人韦某乙明知他人在农家院包厢内吸食毒品后,不但未予制止反而参与了吸食毒品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仁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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