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5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马山县周鹿镇三星村塘灵屯村民以三星村“这岜山”和三星村仙峨屯村民有山林纠纷为由,手持铁铲、锄头等工具到“这岜山”山脚阻止仙峨屯外包的山林施工队施工,之后塘灵屯部分村民代表和仙峨屯的韦 某戊、覃某某争论山林地界时,被害人韦某丙手持一根木棍来到现场,韦某丙在与塘灵屯韦某丁争论无果后,在塘灵屯村民的起哄、助威下,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手持铁铲、锄头等工具围打韦某丙,造成韦某丙头部受伤。经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丙所见损伤主要为左枕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伴左枕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4日14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覃某某、韦 某戊、吴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韦某戊、韦某丁等人的讯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韦某丙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甲、韦某乙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笔录》、韦某丙、韦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韦某乙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孝敬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视频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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