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96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韦某乙,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50621201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始,被告人韦某乙为获取出售银行卡的高额报酬,在用个人信息开办多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邮寄给老乡“苏某”,并多次在“苏某”的指示下将银行卡注销重办,获取“苏某”给付的办卡报酬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2019年11月份,“苏某”又向韦某乙的弟弟被告人韦某甲宣称开通个人银行卡并交付其使用可获得每套(一类卡+U盾+开通网银)1500元至2500元左右的报酬。为获取高额报酬,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利用个人信息分别在位于宝安区**街道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共办理3张银行卡(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203400003*******,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12873*******,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700720009*******),并将该3张银行卡交付给韦某乙。后韦某乙将自己为“苏某”注销重办的2张银行卡和韦某甲的3张银行卡一同邮寄给“苏某”,“苏某”按每张1500元向韦某甲支付报酬4500元。2020年4月份,被告人韦某甲按照“苏某”要求注销重办之前开通的3张银行卡,其中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重办,韦某甲将建设银行银行卡和工商银行银行卡注销重办(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变更为621700720009*******、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变更为622203400003*******),后将2张银行卡交给韦某乙,由其再次邮寄给“苏某”,2020年6月10日“苏某”按每张卡2500元将韦某甲的办卡报酬5000元及他人办卡报酬共计向1万元转给韦某乙,韦某乙再将其中5000元微信转给韦某甲。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按照“苏某”要求到宝安区**街道的平安银行办理1张平安银行卡(卡号为623058000028*******),后韦某乙再次帮韦某甲将该卡邮寄给“苏某”,“苏某”向韦某甲支付2500元办卡报酬。2020年9月4日,韦某甲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再次注销重办,卡号更改为621700720010*******。韦某甲共计收到“苏某”支付的办卡报酬人民币12000元。
经查,截止案发,韦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720009*******)、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12873*******)为两单涉嫌诈骗立案的案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71186元:
1.李某某被诈骗案中,2020年2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在网友的诱骗下向“**娱乐”充值后资金再无法提出。期间,其向韦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12873*******)转账共计人民币162632元。
2.杨某某被诈骗案中,2020年3月份,被害人杨某某在网友的诱骗下向“**娱乐”投注后资金全部亏损。期间,其向韦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12873*******)转账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向韦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720010*******)转账共计人民币696554元,即杨某某转入韦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708554元。
另查明,自2019年11月至案发,韦某甲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12873*******)异常交易流水共计进账人民币1341498元,建设银行账户(初始卡号:621700720009*******)异常流水共计进账人民币16849978.22元,工商银行账户(初始卡号:622203400003*******)异常流水共计进账人民币92733603.39元,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3058000028*******)异常流水共计进账人民币1080774元,即韦某甲名下银行卡异常流水进账共计人民币112005853.61元。
2020年9月15日,韦某甲在光明区**区**楼下被民警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9月16日韦某乙在光明区**公司被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调取证据通知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韦某乙、韦某甲工商银行交易信息及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宏勇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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