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9时许,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镇**队家中的被告人韦某甲得知韦某乙到其哥韦某丙在**的卖鸡摊点处闹事后,从家里出来到**巷巷口处找到韦某乙,并与韦某乙发生冲突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哥韦某丁、侄子韦某戊也到场一起追打韦某乙。在三人将被害人韦某乙追至一修理家电铺旁时,被告人韦某甲从韦某乙手中夺过一个小木凳,并用该木凳朝倒在地上的韦某乙背部打了一次,导致韦某乙受伤住院。
经都安县公安局法医师作出鉴定:韦某乙背部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材料;
2.证人证言即韦某戊、韦某丁、兰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5名现场证人的证言材料;
3. 被害人韦某乙的报案陈述材料;
4.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被害人韦某乙的伤势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日常纠纷,主观上为一时气愤,客观上实施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俊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都安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壹册共84页、起诉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被告人韦某甲审查起诉讯问笔录1份;
7.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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