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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社区**组**号。2003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等,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中午,韦某丙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开车去巴马县凤凰乡****。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号码:粤S****7轿车搭乘韦某丙、周某某(15周岁)窜至巴马县凤凰乡长和村板江屯路口,韦某甲停车在路边等候,韦某丙和周某某窜入板江屯,从窗口爬入王美月家,盗得100多元现金。随后韦某甲继续驾驶轿车搭乘韦某丙、周某某窜到长和村板么屯,韦某甲停车在路边放风等候,韦某丙、周某某窜入被害人黄某甲家,将一楼房间内的600元现金及二楼衣柜内一枚戒指(未鉴定)盗走;随后,韦某丙、周某某又窜入被害人罗某某家,在一楼房间内盗得现金600元和一个手镯(未鉴定)。盗窃得手后,韦某甲驾车搭载韦某丙、周某某逃离现场。事后,韦某丙、周某某盗窃所得戒指、手镯变卖,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2、2020年4月29日中午,韦某丙(15周岁)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开车去武篆镇江平****。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号码:粤S****7轿车搭乘韦某丙、周某某窜东兰县武篆镇色故村拉仇屯,韦某甲停车在拉仇屯附近放风等候,韦某丙和周某某窜入拉仇屯黄乜吸房内,在二楼房间内盗得13450元现金。回到车上后,韦某丙分给韦某甲和周某某每人2000元,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

3、2020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韦某乙等伙同韦某丙、牙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到东兰县东兰镇那亨村弄科屯路口,由韦某乙等在路边放风,牙某某在房子旁放风,韦某丙从窗户进入覃红卫的房内实施盗窃,韦某丙称未偷得财物。随后韦某乙等、韦某丙、牙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窜至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平信屯,由韦某乙等在路边放风,牙某某房屋后门放风,韦某丙窜入被害人韦某丙房屋内,在二楼房间一木箱内盗得4600元现金。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赃款被韦某乙等、韦某丙、牙某某同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坚

检察官助理:陈春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等现羁押在东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讯问笔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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