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6〕92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68********,壮族,小学,无业,户籍地为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2008年10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安吉万达”一号门前的路边,共同将被害人蓝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的开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鉴[2016]1921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
6.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519元,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6年11月7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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