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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队**号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村**屯**号,现租住南宁市**路**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二人均是无业人员,因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便实施了盗窃行为,分别是:

一、2019年7月30日,韦某甲事先购买好用于盗窃的手套之后,从南宁市搭乘班车到钦州市区,当晚窜到钦州市大华富贵小区,进入到3栋1单元2501室徐潇的房间,盗得现金1000元、珍珠项链、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生肖吊坠等物品,当晚韦某甲即打车回南宁销赃,得款16000元人民币。

二、2019年8月9日,韦某甲从南宁市搭乘班车到钦州市区,当晚窜到钦州市皇庭御龙湾小区A区7栋1单元1711室陈诗妤的房间,盗得四条带吊坠项链、四个戒指、两个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条不带吊坠项链一块手表等物品,当晚韦某甲即打车回南宁销赃,得款10000元人民币。

三、2019年8月20日韦某甲和被告人韦某乙一起到了钦州市区实施盗窃。2019年8月22日晚韦某甲告知韦某乙钦州市大华富贵小区容易盗窃得手后,韦某乙独自一人进入该小区,进入到5栋1单元303室薛晋房间,盗得5500元现金、一条金链、四个金戒指等物品,所盗物品销赃得款4500元人民币。

四、2019年8月23日韦某甲窜到钦州市悉尼阳光小区,进入到15栋1单元1502室陈某某的房间,盗得现金1000元。

五、2019年8月24日晚韦某甲窜到钦州市大华富贵小区,进入到2栋1单元1702室徐某某的房间,没有盗到财物后进入到6栋1单元402室廖某某的房间,盗得现金200元、一条金项链,韦某甲又爬进同单元501室的凌嘉逢房间,盗得一条金项链,当晚即打车回南宁销赃,得款1600元人民币。

六、2019年9月2日,韦某甲窜到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保利山水怡城怡心园8栋305室黎某某房间,盗得现金5250元人民币、一部红米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毅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2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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