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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住址**。因盗窃,于2007年1月18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告人韦某乙驾驶黑色**摩托车在327国道菏泽至巨野段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6时40分许,在巨野县**镇**附近,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鲁******白色**牌厢货车驾驶室内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7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配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洁玉

                                  检察官任卫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住于巨野县**街道办事处**路**号;

2.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光盘2本;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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