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8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号。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8198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去到本区大龙街东湖洲花园,通过尾随他人的方式进入小区然后二人分头寻找作案目标。
当晚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去到东湖洲花园一期10座201房,通过攀爬阳台入户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5255元以及放在梳妆台上的钻石链坠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金色链坠一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3052元)。
同时被告人韦某乙去到上述东湖洲花园2区18座203房,通过攀爬阳台入户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主人房梳妆台柜桶内的玛瑙链坠一条、翡翠挂件一件、翡翠手镯一只、翡翠吊坠一件、翡翠手链一条及银色手链一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
同日稍后,被告人韦某乙又通过攀爬阳台入户的方式去到同一栋楼的303房,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何某某放在窗台柜抽屉里的现金新版人民币227元、旧版人民币5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瑶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一张。
3.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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