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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民警从广西融安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押解回甘肃省山丹县,同月27日被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十一”国庆期间,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本村居民韦某丙(已判刑)、韦某丁(已判刑)在广西柳州市一出租车行租用一辆“桂B·*****”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以散发收购二手电器宣传单为名,于10月7日15时许,到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仓房街建设银行家属楼下,由韦某丁在楼梯口放哨,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乙上至该楼东单元四楼,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402室居民刘某某家封户门进入室内,盗窃未拆封的成捆现金和纪念币18700余元,四人驾车逃回广西后分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分别向被害人退赔4000元、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谅解书、收条;4.证人史某某、张某某、麦某某、韦某戊的证言笔录以及史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频截图及光盘;7.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韦某丙、韦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韦某丁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丙、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7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五浩

检察官助理:王向娟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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