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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3********,水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9********,水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6********,布依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现租住洛阳市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6********,侗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现租住洛阳市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8********,水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村**组,现租住洛阳市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6********,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号,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租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租住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7********,布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现租住洛阳市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9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洛阳市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6********,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5********,侗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现租住洛阳市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6********,汉族,大专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村**小区**栋**单元***号,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6********,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路**号**社区**号楼**单元***号,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9********,汉族,职高毕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所**家**组**号,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6********,苗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寨组,现租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7********,水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现租住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6********,苗族,本科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租住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6********,水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现租住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吴某某田某甲、宋某某、聂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邓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丙、李某乙韦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0日告知韦某甲、韦某乙、彭某某、田某甲、宋某某、聂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邓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罗某某、张某乙、韦某丙陈某甲、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韦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并于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同案犯杨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及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洛阳市多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陆续发展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田某甲、宋某某、聂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李某甲、邓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丙、李某乙、韦某丙为传销团伙成员,并在洛阳市河区、老城区、涧西区发展多个传销窝点,其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为传销窝点负责人。该团伙成员以交友、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被害人至传销窝点,对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采取限制通讯、贴身看管、殴打辱骂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通过不间断的上课洗脑诱骗被害人缴纳财物并加入传销组织,对拒不加入者强迫其缴纳财物。该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5日,被害人张某丙被传销团伙成员以谈恋爱为由诱骗至洛阳传销窝点后,即被传销团伙成员非法拘禁。2020年4月29日,韦某乙对张某丙进行殴打辱骂,并强迫其缴纳2300元购买虚构的“营业执照”。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张某丙被转移至韦某甲负责的洛阳市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窝点内,并被韦某甲、李某甲、田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过程中韦某甲伙同李某甲强迫张某丙缴纳2900元购买虚构的“营业执照”,韦某甲、韦某乙将上述财物交给同案犯杨某乙。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6日,张某丙被转移至韦某甲负责的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窝点内,韦某甲指使宋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田某甲非法拘禁张某丙,张某丙于202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20年4月20日,被害人曾某某被传销团伙成员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韦某甲负责的洛阳市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窝点内,韦某甲指使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曾某某至2020年5月11日,随后曾某某被转移至其他窝点,直至2020年5月26日在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窝点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害人唐某某被被告人梁某某以谈恋爱为由诱骗至洛阳市老城区**家属院小区的窝点内,随即被韦某乙、韦某甲、黎某甲、梁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彭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非法拘禁,过程中唐某某受到韦某乙、韦某甲、黎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吴某某的殴打辱骂。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唐某某被转移至洛阳市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窝点内,黎某甲指使陈某甲、杨某甲、彭某某继续非法拘禁唐某某,过程中黎某甲伙同陈某甲强迫唐某某缴纳3100元购买虚构的“营业执照”,2020年5月15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4、2020年5月2日,被害人黎某乙被传销团伙成员以谈恋爱为由诱骗至韦某甲负责的洛阳市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窝点内,韦某甲指使陈某甲、吴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甲、宋某某非法拘禁黎某乙,过程中黎某乙受到陈某甲、彭某某的殴打辱骂,2020年5月11日,黎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5、2020年5月6日,被害人邹某某被传销团伙成员诱骗至洛阳老城区**家属院传销窝点内,随即被邓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过程中邹某某受到韦某甲、韦某乙、彭某某的殴打辱骂。2020年5月26日上午,邹某某被转移至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传销窝点,继续被韦某甲、宋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田某甲非法拘禁,当天晚上邹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6、2020年5月7日,被害人黄某某被传销团伙成员以谈恋爱的名义诱骗至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单元**室的窝点内,随即被聂某某、杨某丙、李某乙、韦某丙非法拘禁,过程中黄某某被聂某某殴打辱骂。2020年5月15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7、2020年5月13日,被害人杨某甲被传销团伙成员诱骗至韦某甲负责的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窝点内,随即被韦某甲、宋某某、何某某、田某甲非法拘禁,2020年5月26日,邹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8、2020年5月13日,被害人郎某某被传销团伙成员罗某某诱骗至洛阳市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窝点内,黎某甲指使罗某某、陈某甲、杨某甲非法拘禁郎某某,2020年5月15日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等19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等8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张某丙转账记录等;5.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乙等人对被告人韦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聂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对同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乙等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非法拘禁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甲、彭某某、吴某某、田某甲、宋某某、聂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邓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丙、李某乙、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甲、彭某某、吴某某、田某甲、宋某某、聂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邓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丙、李某乙、韦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作为传销窝点负责人,应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甲、彭某某、吴某某、聂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甲、李某甲在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期间且遭受殴打侮辱的情况下,强迫其缴纳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甲、李某甲系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上述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延晓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彭某某、田某甲、宋某某、聂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邓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杨某丙、李某乙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韦某丙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拾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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