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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等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874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9********,汉族,大专文化,经营盛莲足浴养生会所,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庄**村**庄11,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庄**村**庄11,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乡**道**村。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社旗县**乡**村银洞沟2。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区**路**号**室。

被告人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城口县**乡庙**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均于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6日、17日、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等人,在本区环城路386弄11号盛莲足浴养生会所(以下简称“盛莲”),容留梁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齐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韦某甲系盛莲经营者,负责所有经营管理活动;被告人韦某乙协助韦某甲,负责收取盛莲总盈利、发放工资、支付水电费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盛莲店内的经营管理,管理店内员工、卖淫女,进行招聘面试、带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等工作;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菜某某负责带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等工作;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收银、记账等工作。

2019年5月15日,公安机关至盛莲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该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8日、8月5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二人均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其二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梁某某、李某乙、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在盛莲从事卖淫活动,提供299元的卖淫服务项目,并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菜某某、赵某甲系盛莲的工作人员,负责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项目、收银等工作。

2.证人李某丁、徐某某、付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菜某某、赵某甲系盛莲的工作人员,负责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收银等工作。

3.证人张某某、沈某某、周某乙、郭某某、赵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15日,其等在盛莲正在或准备进行嫖娼活动时被抓获,并指认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菜某某系介绍服务项目的盛莲工作人员,其中张某某、沈某某、郭某某证实店内提供299元的卖淫服务项目。

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5月15日16时许,在检查盛莲时发现有多名男女卖淫嫖娼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清点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菜某某、赵某甲处扣押到手机、对讲机、报警器、账本、POS机、收款码、营业额现金等物品。

6.账本及复印件证实,盛莲各档次服务项目的日营业、每日店内总收入支出、每日总营业额及卖淫女提成等情况,其中2019年5月1日至14日期间,盛莲均有299元卖淫服务项目的记录,该项目总营业额为人民币10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

7.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一部VIVO手机内微信、微信支付、支付宝等内容。

8.《营业执照》复印件、多名被告人手机内的账单交易、聊天记录等内容及被告人赵某甲、韦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负责盛莲所有经营管理活动,被告人韦某乙负责收取盛莲总盈利、发放工资、支付水电费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盛莲店内的经营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收银、记账等工作,被告人周某甲、苗某某、菜某某系盛莲工作人员。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被查获的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等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因卖淫、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七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2.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七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韦某乙、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赵某甲、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乙、李某甲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周某甲、苗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俊鹏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01790****;被告人韦某乙、李某甲、周某甲、苗某某、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证据材料一份六十三页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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