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67号
被告人孟振观,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店门**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寿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镇**村村尾**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宁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振观、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振观、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孟振观、韦某甲、韦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谋购买名为“必赢”的赌博网站的充值账号,为参赌人员充值筹码(即“上分”)。韦某乙、韦某甲先后出资购买了“必赢”赌博网站的两个充值账号,韦某乙、韦某甲各自成立“工作室”并任组长,各自分别在河南省宁陵县清华铭居两地个方作案。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先后加入参与经营。韦某乙组成员有孟振观、王某某,韦某甲组成员有孟某某、张某某。孟振观为两个小组提供了银行卡、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作案工具,并约定孟振观在两个小组分别占股20%。
具体的操作方式为,各被告人通过赌博网站提供的银行帐户向赌博网站购买分数(即每充值10000元就会获得10150元),然后各被告人再通过上分的方式(即赌客转帐1元可购买1元),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收取赌客的资金,因此每帮助赌客充值10000元就会获利150元。
经信永中和会计事务所重庆分所审计,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6日,韦某甲组共计收取赌资9286874.94元,韦某乙组共计收取赌资8300608.78元。
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孟振观、韦某乙、孟某某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丽都商务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清华铭居小区2期17号楼302房间将被告人韦某甲、张某某抓获;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丽都商务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人员从各被告人处提取扣押了若干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从韦某乙处提取扣押了现金30000元;已冻结作案使用的银行卡,共计余额76439.72元。
综上,2020年7月10日至案发,被告人韦某甲、孟某某、张某某组共计收取赌资9286874.94元;被告人韦某乙、孟振观、王某某组共计收取赌资8300608.78元;被告人孟振观为两个组提供了作案工具并约定分成,共计收取赌资1758748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网站页面截图、作案使用的银行账号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参赌人员充值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振观、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振观、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振观、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开设赌博网站为参赌人员充值赌博筹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振观、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振观、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振观、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振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静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孟振观(1990370****)、韦某甲(1880503****)、韦某乙(1733882****)、张某某(1351667****)、王某某(1993700****)、孟某某(1523709****)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拾贰册、案卷光盘叁册、补充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