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0********,壮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2018年1月29号因犯受贿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69********,壮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1********,壮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7时许,黄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自滨江北路右拐进入民生路的时候,在靠近刚从来宾饭店吃喜酒之后走路回家的韦某甲、韦某乙、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黄某某当时就按小车喇叭,韦某甲对黄某某按小车喇叭不满就用手拍了黄某某驾驶的小车车门,黄某某稍后停车并下车质问韦某甲等人,后双方发生争吵,韦某甲、韦某乙、何某乙等人就对黄某某进行围攻并殴打,黄某某被追撵到人工河排水口时就扯出裤带进行反击并打伤韦某甲的左脸,韦某甲被打伤左脸后离开现场。这时韦某乙将韦某甲被打伤的情况用手机打电话告诉还在来宾饭店吃喜酒的韦某甲的胞弟韦某丙,韦某丙得知其胞兄被打伤的消息后就和何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等人从来宾饭店冲下来并前往韦某甲被打伤的地方,韦某丙等人去到现场时将黄某某追撵到滨北路的民乐路口附近,韦某丙将黄某某板跌下地,何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理。2019年9月21日、24日罗某甲、韦某丙、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1)黄某某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黄某某右胸部液气胸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法医鉴定:韦某甲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电话:1387829****;被告人何某甲,电话:1527727****;被告人韦某乙,电话:1507826****;均取保在家。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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