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9********,壮族,初中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3********,壮族,初中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6********,壮族,初中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绰号:某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5********,壮族,小学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某、韦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8日复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黄某甲在本县***KTV,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他人劝阻。后韦某甲叫人到***KTV二楼欲对黄某甲实施殴打,被他人阻拦。阻拦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了解情况后,就带人到***KTV楼道为韦某甲壮大声势。与此同时,被告人韦某丙等人闻讯赶到了***KTV楼下停车场附近,欲与韦某甲等人打斗。陈某某经人劝阻后带人下楼,在门外与韦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某某丁等人途经时,将双方劝停。接着,某某丁等人上到***KTV后,被正要发生打斗的韦某甲、黄某甲等人围在中间,遂对双方人员进行劝阻,但劝阻无效,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韦某乙使用广告指示牌朝黄某甲、某某丁等人挥打,并拿灭火器朝人群喷射,造成某某丁头部出血、动脉断裂,并被送往医院。韦某丙等人看到某某丁被打伤后,遂持钢管等凶器冲进停车场,与陈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此过程中,韦某乙随着人群散场至停车场,被人当场打至昏迷。在旁围观的被害人王某某被人打致骨折。打斗还造成韦某丙、陈某某受刀伤及骨折。经鉴定,韦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某某丁、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韦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韦某丙自动投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经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某、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某、韦某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朝健
检察官:覃有谋
检察官:黄迅
检察官:黄气刚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陈某某、韦某丙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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