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3********,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0********,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1********,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丁,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戊,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2********,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丁和韦某己(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江区**镇地区水泥厂,从一围墙损坏的地方进入水泥厂堆砌废铁处,三人轮流用胶钳将卷状钢筋剪成小卷,后将剪好的小卷钢筋和废铁搬出围墙,运到附近一废弃平房内堆放。2月3日下午韦某己联系一收废旧的男子开一辆小四轮到存放地点,将废铁和钢筋(6000斤)拉堡糖厂一处收废旧的门面卖得6600元。扣除600元运费后,韦某甲分得2000元,韦某己分得2100元,韦某丁分得1900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6000元。
2.2020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丙和覃某某(另案处理)、韦某己一起柳州市柳江区**镇地区水泥厂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钢筋,后将钢筋存放到附近一废弃平房内堆放。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3000元。
3. 2020年2月14日傍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丁和覃某某到柳州市柳江区**镇地区水泥厂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钢筋,后用覃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拉到覃某某家里存放。几天后覃某某请一辆货车将两天盗窃所得的铁块、钢筋拉去卖,卖完扣除车费后,2月13日参与盗窃的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覃某某、韦某己、韦某戊、韦某丙七人每人分得430元,2月14日参与盗窃的韦某甲、覃某某、韦某丁三人每人分得420元。 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1260元。
4.2020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柳州市柳江区**镇地区水泥厂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钢筋,后用三轮车运到韦某乙家存放。第二天韦某甲联系沙子路口一家收废旧的欧某甲、欧某乙到韦某乙家收购钢筋,扣除上门拉钢筋的费用50元,韦某甲通过微信收款实际得到2****,后韦某甲、韦某乙平分,每人分得1055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2400元。
5.2020年3月13日一天中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和覃某某到柳州市柳江区**镇地区水泥厂,用胶钳将卷状钢筋剪成小卷,后三人离开。当天晚上三人回到现场将剪好的钢筋共30多卷分批运至附近平房围墙处堆放,后被人发现,三人立即逃跑。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某甲参与盗窃五次,总价值14660元;韦某丁参与盗窃三次,总价值10260元;韦某乙参与盗窃三次,总价值7400元;韦某丙、韦某戊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000元,数额均已达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夏瑞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丁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戊、韦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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