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及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B****9号五菱厢式小货车搭乘韦某丙于次日凌晨到达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仙湖铭邸”,在工地5栋楼下盗窃得约200根钢管和300件扣件,以1951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韦某甲分得1251元(含油费开支),韦某丙分得700元。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财物价值为2964元人民币。
二、2020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B****9号五菱厢式小货车搭乘被告人韦某乙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西路西江绿城建材市场C1栋5-6号“金洪远”建材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除300元油费开支,韦某甲、韦某丙分得350元。经贵港市港北区价格监督认定检测中心鉴定,盗窃的财物价值为5600元人民币。
三、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B****9号五菱厢式小货车搭乘韦某丙、韦某乙于次日凌晨到达武宣县武宣镇“仙城印象小区”对面工地板房处,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板房内的2台250型切割机、4台水管焊机、1台台式穿孔机、1个水管接口、2把水管钳、扁钢材等物品盗走,由韦某甲将财物拉到兴宾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尚未分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该赃款。因标的品牌不详,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肖某某被盗物品的价格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韦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善之
检察官助理:覃腾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作案工具桂B****9号五菱牌厢式小货车一辆存于武宣县公安局,赃款1800元存于本院赃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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