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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等3人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53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54********,壮族,研究生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项目建设小组成员,**领导小组成员,住南宁市青秀区**号**栋**号。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0********,壮族,本科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项目建设小组成员,**领导小组成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64********,汉族,本科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项目建设小组成员,**领导小组成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号**栋**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刘某某负责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二期**项目(以下简称**二期项目)市场运作过程中,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代建商广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取得**二期项目开发权,并私下与**公司**陈某甲达成项目利润四六分成的口头协议(陈某甲占60%,韦某乙、韦某甲、刘某某三人占40%)。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刘某某等三人先后多次共同收受陈某甲项目利润分成、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66万元,由三人均分。2015年9月因事情败露,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刘某某将所收受好处费退回给陈某甲。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韦某乙、韦某甲作为中国*甲分公司**项目建设小组的成员,利用其经手中国*甲分公司下设各二级分公司**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社会人士苏某某获取中国*乙分公司、来宾支公司、柳州分公司**项目,收受苏某某好处费共计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公司广西**公司营业执照,韦某乙、韦某甲、刘某某任职相关材料,**(二期)项目相关项目资料,相关财务资料,南宁市**公司财务资料,南宁市国土局相关档案资料,相关银行流水、相关招、评标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梁某某、温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覃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7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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