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到某某镇某某街修理电磁炉,见旁边“小邓夜市”门前停放了一辆电动车(失主邓某),车钥匙还插在车电门上,韦某甲即授意黄某某将车开走,黄某某将电动车从人行道退到公路上,交待韦某乙开走,韦某乙将电动车开回自己家停放在门口。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窃电动车价值175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群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卷移送。
4.光盘三张随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