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8********,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田某某**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言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田州**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3********,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8********,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田某某**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醉后在本屯与陆某甲发生冲突,被陆某乙、陆某丙送回家。当三人来到被告人韦某甲家门前时,醉酒的陆某丁过来说话。被告人韦某甲即上前与陆某丁冲突拉扯,被陆某丁打了一下。双方被在场的人劝开回家休息。当晚,被告人韦某甲被姐姐陆某戊送到田某某城**小区的家中。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纠集被告人言某某、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韦某丁、韦某丙和凌某乙等人,要回玉凤镇**村**屯报复陆某丁。后被告人言某某按被告人韦某乙要求,取一根棒球棍交给被 告人凌某甲。接着,被告人韦某甲等人乘上黄某乙驾驶面包车一起玉凤镇**村**屯。当被告人黄某乙得知要去打人时,停车下来不想继续载被告人韦某甲等人回村里,但经不住被告人韦某甲的劝说,只好继续开车前往**屯。车辆到达**屯后,被告人韦某甲即带被告人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韦某丁、韦某丙和凌某乙等人来到受害人陆某丁家门前,用脚踹开房门,后一起进入房间冲上二楼,踹开陆某丁的卧室门,随后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进入该卧室,持棒球棍和赤手空拳对躺在床上的陆某丁殴打。将陆某丁打伤后,被告人才逃离现场。当天,陆某丁被送到田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陆某丁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两侧额叶硬膜外血肿,气颅,左侧颧弓、两侧额骨骨折,两侧筛窦、右侧额窦积液,两侧额头顶部头皮组织肿胀、两侧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陆某丁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韦某甲到田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凌某乙、韦某丁、韦某丙、黄某某先后被田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损伤鉴定情况说明、身份证等书证;2.证人凌某乙、韦某戊、韦某己、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黄某某结伙入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建议判处言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之毅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凌某甲、言某某、韦某丙、韦某丁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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