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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被告人韦某甲2016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2018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0********,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韦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帮购买350元毒品海洛因,后将350元交给韦某甲,被告人韦某甲得款后又通过被告人韦某乙联系来宾市兴宾区维林的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韦某乙与孙某某约定好时间、地点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就开摩托车到来宾市兴宾区振林路孙某某的住处与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韦某甲花300元卖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余下的50元钱去买烟和吸毒用的注射器,后与韦某乙回到振林路自己租住房内注射买来的毒品(每人一小包)。然后骑车与韦某乙将余下的一小包毒品送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保险公司附近给黄某某,黄某某得到毒品后走到新兴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5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检验结果为: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的联系电话:1877891****;

2.案卷材料一册以及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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