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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乙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381号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上旬,证人魏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韦某乙达成买卖一百个毒品冰毒的交易,双方商定价格为每个500元。2019年 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通过滴滴打车从广州市农商银行**支行来到深圳市沙井街道**广场。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被告人韦某甲预先将装有毒品冰毒的“**龟苓膏”罐子放置在**大道**号**房门口,被告人韦某乙在**大道**号**处与证人魏某某见面,并告诉魏某某样板毒品放在一辆车牌号为闽E2****的车后的一包纸巾里。魏某某拿到样板毒品冰毒后,向被告人韦某乙支付预先标记好的5000元现金,被告人韦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韦某甲,公安机关遂上前抓获二被告人。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韦某乙处缴获毒资5000元,从魏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重1.50克),在新和大道102号104房门口垃圾上面缴获一个“**龟苓膏”罐子,内有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重100.02克)。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龟苓膏”罐子一个、毒品两包、毒资5000元、手机两部;

2.书证:疑似毒品收条,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检定证书,发还清单,毒资5000元的平铺展示,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及滴滴打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手机开户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毒品尿检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毒资进行标记的视频,证人魏某某与被告人韦某乙微信通话录音及微信视频录像,抓获二被告人时的录像,案发时周边的监控录像,调取的微信号开户信息,毒品称量取样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52克,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因其二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19年9月18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已收缴,毒资已发还证人魏某某,被告人手机两部暂扣在万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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