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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韦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41********,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10月10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11月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5日,陆锡钦、李慧球之子陆振通驾驶车牌为桂R****1两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山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59KM﹢800M处时,与韦某甲驾驶的车牌为桂R****3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振通、韦某甲受伤,其中陆振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韦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韦某乙所有。事发后,韦某甲支付给陆锡钦、李慧球丧葬费16000元钱,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陆锡钦、李慧球遂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韦某乙、韦某甲。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某甲、韦某乙赔偿12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不服该民事判决而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未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经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平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4日立案侦查。2019年9月27日,由李敏玲(韦某乙的妻子)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支付给陆锡钦、李慧球,并加倍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获得了陆锡钦、李慧球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某丙、韦某丁、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爱萍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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