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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住址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粤QA****小轿车沿X595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X595县道3Km 300m处,遇被害人范某某由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被害人范某某,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倒地,被告人韦某甲见状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亲友的劝告下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警大队投案。

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出现了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被告人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无责任。事后,民警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韦某甲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韦某甲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且一直在逃。2020年1月16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挂网追逃被告人韦某甲,同年7月14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村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韦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韦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卡口截图;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6.检验报告;7.鉴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车辆检验材料;10.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11.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忠

检察官助理:梁耀元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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