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79********,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6月2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05月0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7月21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31日14时02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Q****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三都县中和镇水龙社区往中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幼儿园路段省道***线**KM+**M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右侧车身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韦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某丙、乘坐人杨某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丙受伤后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9日8时20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丙死因符合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压升高、脑疝形成、致呼吸中枢受损引起呼气循环衰竭死亡;伤者韦某丙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经三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协议书,事故赔偿费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血液酒精浓度呼气测试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
4.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与辩解;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死亡,韦某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韦某甲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系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565****。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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