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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9********,壮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A****X小型轿车沿横县横州镇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常青街十字路口路段,适有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轮椅车沿常青街由西往东经过十字路口,由于韦某甲驾车经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桂A****X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林某某驾驶的机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韦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处置。经鉴定,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分别与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韦某甲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赔偿了林某某的家属人民币23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桂A****X小型轿车;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等;3.证人韦某乙、黄某某、韦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祖集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居住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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