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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交通肇事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3

被告人 韦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3********,瑶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因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7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5日21时22分,鹿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韦某乙报警称:其驾驶的桂B****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鹿寨县**乡往**镇方向行驶至寨沙镇**村委路段时,碰撞对一行人,造成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我大队查证,该事故事实为:2019年8月25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B****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鹿寨县**乡往**镇方向行驶至**镇**村委路段时,碰撞对行人郭某某,造成行人某某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哥哥韦某乙赶至现场冒名顶替报案,其本人逃离现场。2019年10月15日,我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龙定铭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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