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71********,汉族,高中毕业,水电工,住三门峡市**路**工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庄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月13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豫MCE**号小型轿车,沿S24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邓249省道(5公里)东凡村口处,与沿该路段同方向行驶至此左转的王某某驾驶的豫M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韦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晓剑
检 察 员:常 宁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庄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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