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4********,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现住柳城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浙D****2号小型轿车搭乘韦某云、韦某国、韦某杰从柳城县**镇**村出发,经**镇往**镇方向行使至柳城县**镇**村路口时,驶过左侧路面与相向而行由兰某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正面碰撞,后驶出路外翻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兰某春、韦某云、韦某国、韦某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杰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宝健
检察官助理 蔡行前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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