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于云南省丘北县看守所,同年4月1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其它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载着其父亲韦某乙,从松下镇垅下村向江田镇方向行驶,途经长林村上杭厝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韦某乙和被告人韦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长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韦某丙、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远翔
2019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1册1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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