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从重庆市南川区凯撒皇庭小区中文火锅门口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渝GT****出租车准备到南川区白沙镇,随后该出租车在城区搭乘乘客罗某某、广某某,后从南川高速路口上渝湘高速,途经南川兴隆镇境内包茂高速下行方向1634KM+700M米时,韦某甲摇下车窗,王某某因车内开起空调的,将车窗摇上去,韦某甲要开车门下车,王某某将副驾驶室门锁住,没让韦某甲下车,韦某甲心中不平,由于酒精作用认为自己坐到黑车了,就用手去拉王某某握方向盘的手,后又用自己的手机去打王某某的脸部,致使王某某脸部受伤,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王某某将车停在了超车道上,车上的另两名乘客罗某某、广某某及王某某跑离了出租车,后致使渝H1****轿车与渝A5****轿车连续追尾发生碰撞。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鉴定,三辆轿车的市场修复损失价格合计18671元。
2020年8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韦某甲现场抓获。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韦某甲酒精测试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韦某甲辨认手机照片、王某某受伤的照片、韦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广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后现场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乘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出租车时,殴打出租车驾驶员及拖抢方向盘,导致驾驶员轻微伤及逼停出租车,造成另外两车与出租车追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凌 云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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