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乡**村**组,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骆小红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韦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韦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贵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平市水口镇S273线98KM+0M路段时,与由纪某某驾驶的粤J54518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韦某甲的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59.39mg/100ml,证实其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
2.证人纪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
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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