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7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户籍所在地田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桂A****E号小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北湖立交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甲静脉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27.59.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吹气检测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血样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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