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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502196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来宾市看守所。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R****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韦某乙、李某某从石牙往贵港樟木方向行驶,在来宾市兴宾区石牙镇顶伞村民委顶伞村附近路段发生自翻,造成韦某乙、李某某受伤及桂R****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洒精测试仪对韦某甲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当日处警民警将韦某甲带至来宾市兴宾区石牙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次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韦某甲的血液中乙醉含量为154.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利昌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关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视听资料贰张以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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