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3********,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G****6搭载张某某从本村到象州县**镇**街找朋友韦某乙玩耍,后三人到**街农贸市场一小炒摊吃饭喝酒,酒后韦某甲驾驶该车返回途经象州县**镇**路段时,与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桂B****8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韦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7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韦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居住于象州县**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363300****;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