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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6********,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6日22时45分,被告人韦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桂G****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秀县桐木镇雅文路县医院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6月9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83mg/100ml,属醉酒驾车。

二、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韦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桂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55线1695km+35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警察查获。2020年7月2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80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声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韦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韦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一个月内两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海丽

助理检察官:姚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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